(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环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4月期间,环宇公司与亚泽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及《订货协议》,约定由环宇公司根据亚泽公司的要求向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各种类型的不锈钢加工件,总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620,916.68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并约定了产品的交付及货款的支付期限、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且向亚泽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亚泽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环宇公司货款2,087,655.98元。环宇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泽公司支付货款2,087,655.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亚泽公司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亚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亚泽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环宇公司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亚泽公司辩称环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环宇公司货款2,087,655.98元;二、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环宇公司以2,087,655.9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2元,减半收取计11,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亚泽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亚泽公司上诉称:环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宇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亚泽公司是否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亚泽公司上诉称环宇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收到货物后,从未向环宇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才提出,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亚泽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2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