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胜利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利,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胜利,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力,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程胜利、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程胜利、被上诉人张守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根据程胜利一审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号EY746667165CN邮寄给程胜利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手机关机、家中无人,该送达传票的邮政特快专递于2015年7月3日被退回。本院认为:因程胜利自己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原因致使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程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程胜利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程胜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