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幼春与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幼春,闽侯县人民政府,叶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幼春,男,193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叶登全,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金财,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叶火铨(系第三人之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幼春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侯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10月,闽侯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叶幼春颁发了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户主为叶幼春的四人土地和房产状况。其中房产(一)座落玉信坂尾街,平房3间,折0.11亩,四至为:东清,西振堃,南路,北路;房产(二)座落玉信坂尾街,平房2间,折0.048亩,四至为:东(看不清),西厅,南路,北振堃。1994年5月,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向第三人叶金财颁发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记载的住宅(一)四至为:东本墙邻路宽1.69米,西本墙邻弄宽0.8米与1.27米,南本墙邻自己埕,北本墙邻金木邻路宽3.0米,用地面积76.8平方米;住宅(二)四至为:东本墙邻路宽1.24米,西本墙邻绍波,南本墙邻路宽1.5米,北本墙邻自己埕,用地面积51.9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叶幼春1932年8月19日出生于中国福建省福州市,1992年8月1日移民美国,获得美国居民权,居民证(绿卡)号码为INSA#042-553-402。现居住美国纽约州纽约市门罗街20号10楼C座,国籍为中国,中国护照号码G33353072。2012年4月间,原告叶幼春得知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叶金财颁发了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第三人叶金财的建房侵占使用了原告祖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叶金财颁发的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持有的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五间房屋的四至与讼争的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用地四至相比较,两处地块均没有体现相同或相交的部分,由此可以确认原告1951年证房屋所在的土地与第三人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证土地没有相同或相交,属两宗不同的地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本身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幼春的起诉。上诉人叶幼春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侯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所持有的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部分四至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从1951年到1994年,时间跨度较大,房屋四至及地貌肯定发生了很多变化,原审法院仅仅根据部分四至不一致或者模糊不清就认定两证项下土地是不同宗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原审中,上诉人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其余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最后,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证项下土地属于不同宗地,也无法举证证明1951年证项下土地位于何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四至及面积与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四至与面积均不符,不能证明两证项下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被上诉人叶金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所持有的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包括两项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已经灭失,而房屋也已经被拆除,若上诉人欲追究房屋侵权责任,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一般情况下,只有村集体成员才能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早已不是集体成员,无权获得沪屿村的集体土地。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与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并不相同。对该事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系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叶幼春提起本次诉讼主要的依据即其持有的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产权证项下包括了两项权利: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关于土地所有权,随着政策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的调整,土地所有权已经灭失,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无论被诉的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否与上诉人所持有的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土地系同一宗土地,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都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土地权利;关于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在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对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与1951年04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并不相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也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房屋权利。综上,上诉人叶幼春与被诉的侯集建(94)字第98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