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何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各异,常为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外出多日不归,在外游荡,也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和责任,原告独自操持家务,抚养小孩。生活十分艰辛,双方实难共同生活。2014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仍然维持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证据三:(2014)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1月14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宋某某父亲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外出务工,址不详。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对本院调查被告宋某某父亲XX照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宋某某父亲张某某的笔录,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陈某与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14日,陈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仍维持现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12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陈某生活,不要求宋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顾及家庭,但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朝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