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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马×1,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马×1之夫兼其委托代理人),1960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马×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8日13时许,我去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低收入者证,需要村主任李×对有关文件进行盖章,村主任李×声称“我想给你盖就给你盖,我不想给你盖就不给你盖”,并拒绝为我盖章。为此我与李×发生冲突,随后,李×的妻子马×1、小姨子马×2赶到村委会。三人将村委会院内围观的村民撵出院外,并锁上大门,共同实施暴力殴打我,导致我昏迷。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面部、四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2、4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5月23日,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25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仅对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马×2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2犯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马×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1435.8元。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我的上诉。我认为,李×作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引起者,矛盾激化的责任人,且是此刑事案件的共同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马×1作为本案的直接参与人,对我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马×1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告知我可对李×、马×1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作为一村之长,应当以身作则关心村民疾苦,为村民服务,妥善处理与村民切身利益有关的事宜,但李×身为领导干部,非但不为村民服务,反而滥用村主任的权利,伙同马×1、马×2暴力伤害我,使我遭受巨大的精神和身体的痛苦。现要求依法判令李×、马×1赔偿我医疗费21785.8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61435.8元。案件受理费由李×、马×1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所述其被李×、马×1、马×2共同致伤一事,法院已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2故意伤害王×身体,造成轻伤后果,王×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5.8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61435.8元。法院判决被告人马×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马×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435.8元。王×对该判决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王×主张的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处理,且法院已判决被告人马×2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其再次就受伤的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裁定后,王×不服,仍持原诉请求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李×、马×1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王×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判令马×2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王×再次起诉李×、马×1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