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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某镇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宝德福大酒店门前时,遇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刘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920元(未包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刘某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已支付全部医疗费20343.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对工资表真实性我们需要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及期限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我们认可70天,如果原告工作属实,标准我们认可10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22天,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某镇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宝德福大酒店门前时,遇行人陆栋梁、何俊生、何某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使陆栋梁、何俊生、何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某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0343.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另查,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343.1元,另陈述陆栋梁、何俊生的损失已与伤者自行协商解决。审理中,原告何某主张其系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另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上述事实,有某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某医院就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20343.1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计算3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营养费计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00元/天×22天=22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建议休息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时间酌情确认8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100元/天×80天=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400元。以上合计31983.1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600元。其余损失11383.1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83.1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343.1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余款201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医疗费中的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此类非医保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19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原告何某支付11840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3.1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已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