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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曹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建丰、郭恒志,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代表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建丰、郭恒志,被告张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司机驾驶晋AQ76**帕萨特轿车行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晋EY69**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帕萨特轿车严重受损,车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车费44330元,拖车费2254元,住宿费2961元,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共计545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予以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在太原修车比在晋城修车产生的费用高,有些配件不该换的也换了,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张磊驾驶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行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陈大路),与XX波驾驶的京N9M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作成驾驶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磊,王学、石玉冰(该二人系帕萨特小型轿车乘坐人)当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波、王作成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2006年2月20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3、照片,证明车被撞情况。4、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太原迅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花去46584元。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称其不应是全部责任,修车人工费用过高,发票上无车号。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4中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表可相互印证,证明是修理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的实际支出,故对证据4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张磊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借来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行至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陈大路),与XX波驾驶的京N9M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作成驾驶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磊,王学、石玉冰(该二人系帕萨特小型轿车乘坐人)当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波、王作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晋AQ76**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太原迅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46584元。另查明,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被告张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是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46584元。因被告张磊驾驶的晋EY69**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44584元由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住宿费、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损失4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荣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