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行人王某甲撞伤。2014年10月19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5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协议书、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