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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午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午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李小勇,男。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午守荣,男。原告李小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午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午守荣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李源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15分许,李源驾驶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由东至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41KM+300m处时,左前轮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小型轿车右前门相撞,豫LL52**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后中央隔离带。然后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又与豫LDC2**小型轿车左侧面刮擦,随后豫LDC2**小型轿车与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并挤压在一起,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玻璃坠落后砸到豫LDC2**小型轿车顶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晋M6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92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1016.30元;5、误工费10600元;6、车辆损失费84197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4000元;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9457.9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二、被保险人应提供真实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三、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即驾驶员午守荣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午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为连环撞车案件,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的司机午守荣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的司机李源承担同等责任。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的两辆车辆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城镇居民)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予以治疗,住院15天,结算医疗费17644.65元;支出检查费280元(票据1张)。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三掌骨骨折;2、左侧第二指骨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右挠骨茎突骨折;4、右足第4、5跖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一年后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6天,计1016.3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4197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支出施救费27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所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该两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0000元,误工费应按其收入标准计算16天为10600元;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均不予认可。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源),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被告午守荣所驾驶的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共造成一死、三伤、四车损的损坏后果。二、本院已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928号、1302号、1303号、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5)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09110.71元。2、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16182.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李源的驾驶证与其���驶车辆的行车证、午守荣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小勇等人无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17644.65元+280元为17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16.3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河南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16天,故误工费24391.35元/年÷365天/年×16天为1069.21元,应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84197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所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司法实践,认为该出院医嘱所写数额较为客观。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原告重复诉讼而增加诉累为出发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9927.1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书是针对该整体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包括人伤),是李源驾驶的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驶过程中,左前轮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小型轿车右前门相撞,造成豫LL52**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后中央隔离带所致,原告此时的人伤和车损与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之间没有关系,故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晋M695**(晋MQ8**挂)半挂货车的保险人,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总损失减去鉴定费4000元后为115927.16元,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李源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AN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927.1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李小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郑亚伟审判员  孙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