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柱、袁成志等与高正强、周德军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柱,袁成志,唐志高,高正强,周德军,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唐柱。申请执行人:袁成志。申请执行人:唐志高。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正强。被执行人周德军。被执行人唐建新。被执行人谭天海。被执行人黄国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成志、唐志高与被执行人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柱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柱称:1、2014年10月30日长沙县法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该判决书主文中并未查明各异议人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数额,系事实不清。2、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正强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袁成志、唐志高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1、由高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成志、唐志高工资600341元及利息损失27690.73元,以上共计628031.73元;2、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的反诉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成志、唐志高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送达了(2015)长县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长县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正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的存款65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次日,本院分别在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松雅分理处、工商银行长沙天华支行冻结唐柱存款15300元、50608.48元,共计65908.48元。唐柱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周德军、谭天海、唐柱、黄国强、唐建新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物流园C1栋东头有建房地基,共计十缝,周德军、谭天海、唐柱、黄国强、唐建新将上述地基上的建房项目发包给高正强建设,约定业主依照自己房屋的面积,各自按720元/㎡的价格付款给高正强,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补签《毛塘铺物流园C1栋建房合同》,业主之一的唐建新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对合同提出异议,并依照该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承接上述建房工程后,高正强与袁成志、唐志高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包工协议》,约定高正强将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物流园C1栋东头十缝的劳务(泥木、钢筋、架子)分包给袁成志、唐志高,价格为325元/㎡,工期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工程款支付及材料商阻工等原因,工程未完工并停工。2、2013年7月20日,袁成志、唐志高与高正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高正强尚欠袁成志、唐志高工资共计600346元。3、因对工程总量及价款有争议,高正强与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一直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高正强至今尚欠袁成志、唐志高工资600346元、利息27690.73元;本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与承包人高正强之间尚对工程总量及价款有争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应在各自欠付高正强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高正强应支付袁成志、唐志高的工资628031.73元承担付款责任。再查明:2015年4月6日,高正强与黄国强对其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黄国强尚欠高正强款项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5月17日,高正强与谭天海对其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全部结清,超付款双方互不追究。但高正强与唐柱、唐建新、周德军之间工程款现仍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包人高正强是直接债务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袁成志、唐志高承担全部工程款628031.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判决书确认由周德军、唐柱、唐建新、谭天海、黄国强在各自所欠高正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本判决第一项向袁成志、唐志高承担付款责任,但各自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即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且唐柱与被执行人高正强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在双方未结算清楚之前,法院不宜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唐柱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唐柱银行账户存款65908.48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