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万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康某甲,男,1975年11月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换头亲”,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时,我哥哥和被告妹妹也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康某乙,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孩康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殴打我,我看在我哥哥的面上只好凑合着过。2013年5月,我哥哥和被告妹妹离婚,导致我们家庭矛盾激化,我们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5月27日我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我领着女儿一直在银川等地打工生活,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移民安置小区楼房一套,有存款180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已做了绝育手术,婚生女孩应由我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康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我也放弃不要求分割。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可以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为“换头亲”,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妹妹和原告哥哥离婚,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已分居两年之久;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而且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康某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双方自行抚养,原告也不要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位于红崖社区安置房一套,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按份分割的权利,原告要求对安置房估价后分割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如果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3)隆民初字第33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及自此以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3、计划生育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被告是“换头亲”,原告陈述的我们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我们原来关系一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原告哥哥和我妹妹离婚,致使我们家庭矛盾激化,原告领着女儿搬出居住。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期间被告回家看过一次孩子,我也主动接叫过两次原告,但原告始终不愿回来。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移民安置小区47平方米楼房一套是原告出走后,政府分给我们的生态移民安置房,是我家老院子置换来的,我和我母亲一起居住,也没有房产证。原告出走时我们有18000.00元,但是这几年给孩子看病花完了,还借有外债9000.00元。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因为我们儿子身有残疾,以后还需要他妹妹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隆民初字第332民事判决书、绝育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头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时,原告哥哥与被告妹妹也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康某乙,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孩康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哥哥和被告妹妹离婚,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也影响到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后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领着女儿一直在银川等地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移民安置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47平方米楼房一套。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有条件的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换头亲”,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加之原告哥哥和被告妹妹离婚,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也影响到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可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是父母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双方分居期间,男孩康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孩康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其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婚生男孩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和抚养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康某乙由被告康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康某丙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移民安置小区楼房一套归被告康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