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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先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先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51号原告于先祥,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先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粤S×××××号车与案外人李金圣驾驶的粤H×××××号车在顺德容桂建业东路与朝光路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S×××××号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9450元、评估费587.74元,合计10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31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只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金圣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部分应向案外人李金圣主张权利。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被告在维修前已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980元,被告仅同意按7980元赔付,且原告须提供维修费发票后再予赔付。原告对评估费、诉讼费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原件、被告档案机读资料打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价格鉴定明细表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粤S×××××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支付相关评估费用587.74元。4.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5.维修记录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4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金额为895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945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被告查验损失为7980元。2.商业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商业车辆损失险规定,应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因证据4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粤S×××××号车,在顺德容桂建业东路与朝光路交汇处与案外人李金圣驾驶的粤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金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粤S×××××号车损失5710元(包括雨刮臂及片150元,右前门升降器100元,共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6元。因原告车辆需对其他损失进行评估,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粤S×××××号车损失3740元(包括雨刮片100元、雨刮臂100元、右前玻璃升降器93元,共2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7元。上述二次评估粤S×××××号车损失共9450元,评估费共623元。另查明,原告为粤S×××××号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31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粤S×××××号车的投保人,依法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经鉴定,原告投保的粤S×××××号车损失为945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书中的雨刮片、雨刮臂、右前玻璃升降器属重复鉴定,故应扣减第一次鉴定的雨刮臂及片、右前门升降器的价格250元,即粤S×××××号车实际损失应为9200元。此外,原告支付评估费623元,原告主张评估费587.74元,属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合计,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损失共9787.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不负责任赔偿。”故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787.74元。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S×××××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7787.74元,原告有权选择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先祥支付保险理赔款7787.74元;二、驳回原告于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先祥负担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