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冯×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冯×1,冯×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92号原告张×,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冯×1,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冯×2,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冯×1、冯×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冯×1、冯×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又年老多病,孤单寂寞,急需子女照顾和赡养。二被告为原告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满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元;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二被告每人向原告提供住房一间。被告冯×1辩称,对支付赡养费以及医药费都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给原告提供住房。我与冯×2签订有赡养老人协议书,按照协议书,我母亲应当住在冯×2家,我要求按照协议书履行。被告冯×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冯旺系夫妻,冯旺现已去世。张×与冯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冯×1、次子冯×2、长女冯立新。2007年3月20日,就张×与冯旺的赡养问题,冯×1与冯×2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对冯旺、张×的赡养问题做了约定,其中约定张×居住在冯×2家。现张×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元、医疗费各承担三分之一,并且每人提供住房一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无处居住,故要求将冯×1家的东房以及冯×2家的东房腾出来归原告居住。对此,冯×2表示同意,冯×1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赡养老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赡养费以及医药费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要求二被告提供住房的要求,本院认为赡养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提供居住场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所提供的住房,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和睦相处为原则。对冯×1提出的要求按照《赡养老人协议书》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在不征求父母意见,甚至违背父母意志的情况下对父母的赡养做出约定。本案中,《赡养老人协议书》无张×签字,张×对协议书的约定也不予同意。故对冯×1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七月开始,被告冯×1、冯×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三十元(每年一月底之前、四月底之前、七月底之前、十月底之前各执行一次,二○一五年七月至二○一五年九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自二○一五年七月始,原告张×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冯×1、冯×2各承担三分之一(凭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收费单据于每年十二月底之前结算)。三、被告冯×1、冯×2各自为原告张×提供住房一间(对具体的居住用房,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则确定为冯×1现所居住北房的东屋以及冯×2现所居住北房的东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冯×1、冯×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