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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永刚与吕其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刚,吕其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永刚,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其利,农民。上诉人梁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吕其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永刚于2015年1月16日诉称:2014年6月18日,在雪野镇金沙滩,吕其利无理抢占梁永刚摊位发生争执,并将梁永刚打伤住院,梁永刚报案,经雪野派出所调解未果,吕其利拒不赔偿。请求维护梁永刚合法权益,判决吕其利赔偿梁永刚医药费7705.90元、误工费6733.80元、护理费18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817.30元。诉讼费由吕其利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张燕华欲在吕其山的摊位旁设摊,吕其山之妻嫌挨得近不同意,而梁永刚坚持在此处摆摊,陈兰芳随将张燕华的摊位掀翻,双方遂发生争议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双方被拉开后,张燕华遂给梁永刚打电话让其来处理此事。雪野派出所撤警后,梁永刚到了金沙滩,生气地说:“谁这么张狂,找揍吗?”紧接着与吕其山及其妻子对骂起来。因吕其利与吕其山系亲兄弟,吕其利质问梁永刚为什么骂人,梁永刚指着吕其利骂时,吕其利打了梁永刚的手一下,梁永刚的手往后抽时打伤了自己的鼻子,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梁永刚外伤致鼻腔流血,构成轻微伤。吕其利被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梁永刚于当日下午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外伤、口唇挫伤、左耳外伤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该院核定梁永刚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7054.90元,由梁永刚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2323.20元,梁永刚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误工天数根据梁永刚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为30天,即77.44元/天×30天。3、护理费1858.56元,梁永刚住院期间由其妹梁永媛护理,梁永媛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77.44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24天。5、交通费根据梁永刚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检验鉴定费300元,由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207.6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摊位问题,吕其山夫妇与张燕华发生争执,在派出所调解完毕后,梁永刚又赶到现场对吕其山等人大骂,引起吕其山之兄吕其利的不满,梁永刚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除鼻外伤之外梁永刚没有证据证实身体其他损伤系吕其利造成,该院向吕其利释明后,吕其利放弃了对梁永刚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考虑到梁永刚的伤情中鼻伤最为严重,已构成轻微伤,结合吕其利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梁永刚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吕其利辩称梁永刚的鼻子怎么受伤不知道,吕其利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梁永刚的鼻伤是其造成的,同时公安机关做出了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吕其利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其利赔偿梁永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7.66元的30%即396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梁永刚负担191元,吕其利负担54元。上诉人梁永刚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吕其利打人的事实已经经莱城区公安局雪野派出所证实,并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经法院鉴定梁永刚构成轻微伤,梁永刚因伤住院的所有损失应由吕其利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其利负担。被上诉人吕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其利与梁永刚相互撕打致梁永刚的损害,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其利与梁永刚相互撕打致梁永刚的损害,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吕其利在与梁永刚发生争议时未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采取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吕其利的行为造成梁永刚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燕华与吕其山之妻之间因摆摊所产生的争议,在派出所调解完毕撤警后,梁永刚又到现场与吕其山夫妻对骂,进而与吕其利撕打受伤,梁永刚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吕其利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梁永刚损失应当由吕其利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一审查明梁永刚的损失为13207.66元,吕其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264.21元(13207.66元×55%),其余由梁永刚自负。梁永刚主张应由吕其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吕其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对梁永刚受伤害的起因以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正确,但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梁永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其利赔偿上诉人梁永刚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207.66元的55%,即7264.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梁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梁永刚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吕其利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梁永刚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吕其利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