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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齐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玉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怀孕期间脾气不好,原告应该体谅被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照顾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丁庆东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冯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