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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淑侠与李宝金、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侠,李金宝,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淑侠,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宝,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陈淑侠与被告李宝金、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李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出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宝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钱。李宝金和被告王艳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外债由李宝金还,所以李宝金自己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艳华未答辩,亦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宝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王艳华已经离婚及外债由其承担。被告王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抬款据及借据,被告无异议,虽被告王艳华未应诉予以反驳但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宝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出具抬款据。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宝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宝金、王艳华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宝金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离婚且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宝金偿还,但该约定只对二被告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金、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淑侠于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宝金、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淑侠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8.00元,减半收取1,174.00.元,由被告李宝金、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