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少英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少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27号原告龚少英。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逸波。委托代理人杭治兵。委托代理人田涛。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杭治兵、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重复申请告知书》,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中虹集团和综架厂签订的动迁协议。上述信息原告虽曾经向被告申请公开过,但因为被告答复内容不明确,致使原告未得到所要的信息。故再次申请属于有正当理由,不算重复申请。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重复申请告知。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信息内容已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过,之前被告已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申请。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宿舍所有人,但综架厂利用承租人地位,侵犯了我应享受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获取2002年动迁时,上海中虹集团和综架厂签订的动迁协议”。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系重复申请,遂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重复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hgzw-XXXXXXXXXXXX),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宿舍的所有人。但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害了我应享受的动迁安置补偿的利益。获取2002年原动迁时,上海中虹集团和综架厂签订的动迁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重复申请告知书》、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本次申请的信息与其之前向被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被告就前次申请也已作出了答复。原告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据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