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豆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豆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两河口乡,农民。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酒泉人,住宕昌县两河口,农民。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我2010年4月在兰州打工期间在网络上认识了被告,对被告情况不了解,只知道是酒泉人,2011年1月二人举办了宴席并在两河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生育女儿豆某甲。婚后被告对我家庭暴力严重,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2012年1月25日外出打工后再没有回来,至今没有办法联系。我们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豆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在两河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生育女儿豆某甲。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音讯全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豆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出走,分居达三年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孩子豆某甲由原告豆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夫审 判 员 邓小军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