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育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一,黄育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起步村后里巷**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育铿,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岐后***号。2005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育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被告人黄育铿及其辩护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育铿与被害人宋某一曾因赌博于2013年年底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育铿在罗源县凤山镇南溪公园附近看到被害人宋某一,就想报复,后到一家店门口顺手拿走一根铁棍,持铁棍到宋某一身后对其进行殴打。宋某一被打后跑走,被告人黄育铿持铁棍追打,将被害人宋某一打伤,致其脾破裂、肋骨两处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一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育铿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诉称,要求被告人黄育铿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30092.62元、住院伙食补贴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596.6元(18天×88.7元/天)、误工补贴17562.6元{(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88.7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691.83元。被告人黄育铿辩称,其因在2013年时曾被被害人宋某一殴打致手骨骨折,所以当天遇到被害人才殴打他。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王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黄育铿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人黄育铿是实施报复性伤害行为,被害人伤害被告人在先。被告人黄育铿被抓获前并不知道其殴打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育铿母亲无依无靠疾病缠身,需其照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育铿与被害人宋某一因赌博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育铿在罗源县凤山镇南溪公园附近看到被害人宋某一,就想报复宋某一。被告人黄育铿先到公园附近一家店门口拿了一根铁棍,后持铁棍到宋某一身后对其进行殴打。宋某一被打后跑走,被告人黄育铿持铁棍继续追打,并致被害人宋某一受伤。之后,被告人黄育铿将铁棍丢弃在原先拿的那家店附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一所受的损伤为: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大量积血,属重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受伤后,在罗源县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92.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他在南溪公园打牌,突然头部被人打了一下,转身看到是“力力”(经辨认系被告人黄育铿)拿着一根长约1米、直径有3-4厘米的铁棍。他赶紧跑开,黄育铿在后面追,并不停用铁棍捅、打他,后他被黄育铿追到公园门口一小卖部前,一男子劝住他们,黄育铿拿着铁棍走了。之所以被黄育铿打,估计是去年底两人玩“抓猴”赌博时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证人宋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点多,他父亲宋某一对他说在南溪公园被人打,他就报警了。3、证人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他们在南溪公园看到一男子(经胡某某辨认系被害人宋某一)由东门桥往南门桥方向跑,另外一男子拿着铁棍在后面追打,后两人跑进公园门口一家京杂店内。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他在南溪公园门口京杂店内看店,突然一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宋某一)跑进店内,另一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黄育铿)拿着铁棍也冲进店内。黄育铿打了宋某一肩膀一下,他马上起身劝阻,后黄育铿拿着铁棍离开,他就搬了一张椅子在店外给宋某一坐。5、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黄育铿持棍追打被害人宋某一的现场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35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一所受损伤为: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大量积血,属重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8、被告人黄育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在南溪公园路口,他看到去年因赌博发生纠纷将他打伤的宋某一站在榕树下,就立刻到附近找工具准备打宋某一。他发现一家电机修理店内有一根铁棍,就进店拿走铁棍返还榕树下朝宋某一肩膀砸了下去。宋某一被砸后回头看下就跑开,他紧追其后并从背后殴打宋某一,共约打了四、五棍。后宋某一跑进公园门口的一家食杂店躲起来,他准备进去继续打时被别人劝开。后他又回到那家修理店,将铁棍丢在店门口。9、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育铿的基本情况。2、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育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育铿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育铿辩解其曾被宋某一殴打,宋某一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育铿曾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育铿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育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户籍地在农村,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092.62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596.6元(18天×8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596.6元(18天×88.7元/天)合理,予以支持;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472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育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育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4725.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宏审 判 员 李孝逸人民陪审员 吴洪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