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某乙,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说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本院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从2002年起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夫妻分居生活13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事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