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保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忠。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王学光驾驶王志强(王学光的父亲)所有的冀F×××××轿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沿士村西路口处超车时,与张保忠乘坐的王造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保忠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忠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积液;3、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张保忠起诉后于2014年8月9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张保忠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张保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7897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5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5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45天(至定残前一天)×日无工资数额13664元(农林牧渔恶业平均工资)/365天=5428.16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住院天数15天×2人×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2840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334.99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不能自理期间即恢复期的护理费为130天×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2840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0118.27元;5.××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9102元×20年×30%=54612元;6.××辅助器具费为300元;7.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为800元;10.病历复印费25.3元。上述各项共计163592.96元,王志强已给付张保忠40000元,扣除该数额,张保忠的损失尚有123592.9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学光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学光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学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王学光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学光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和病历资料复印费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保忠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293.42元;2.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张保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474.24元和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5.3元,该项合计71299.54元。上述两项共计163592.96元,扣除王志强已给付原告40000元,实赔偿张保忠123592.96元。王志强已给付张保忠的40000元,由王志强直接向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92.96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张保忠在农业银行河北省定州西城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志强支付,在王志强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外购药7385.5元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张保忠护理费不真实。医院没有出具配置××辅助器具费的意见,××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保忠辩称,被上诉人外购药系用于治疗病情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伤情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被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300元系用于治疗伤情,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光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志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张保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保忠的外购药费7385.5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花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与本案无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保忠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至肺挫伤、脾挫伤、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原审依据医院医嘱结合张保忠的伤情,支持张保忠出院后至定残前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无不妥。鉴定费8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5.3元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张保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保忠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河北省省级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日施行,原审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欠妥,应参照该办法施行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即张保忠的住院伙食费为15天×50元=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在王志强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92.96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张保忠在农业银行河北省定州西城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保忠损失122842.96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被上诉人张保忠在农业银行河北省定州西城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