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邹春成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成,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邹春成,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被告张伟,男,生于1987年11月24日,汉族。邹春成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成诉称,经过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2014年10月,被告称其在渠县刘家拱桥水库A标段建筑工地承揽建筑施工缺少流动资金,提起向我暂借现金请求。鉴于朋友面子,我随即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叁万肆千伍百元(¥:345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定于2015年1月21日还清借款。时至今日,被告所承诺还款日期已过数十日,我也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均无结果,可料被告并无还款诚意。迫不得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邹春成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春成现金人民币345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正)定于2015年1月21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张伟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春成借款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建 华审判员 王 天 华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