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海英与海南远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远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冯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远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英。委托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远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海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海燕、谢焕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海英、远拓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远拓公司聘冯海英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冯海英、远拓公司于每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冯海英岗位未发生变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主要约定为:远拓公司根据国家及海南省工资政策和冯海英业绩考核情况确定冯海英工资;远拓公司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每月工资不低于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冯海英工资均按劳动法律、法规及远拓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远拓公司安排冯海英加班依法支付加班费。冯海英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其自2010年2月开始连续有社保缴纳记录,持续缴纳至2013年8月,缴费单位为远拓公司。2013年8月1日,冯海英向远拓公司请一天事假,远拓公司不批准,冯海英口头向远拓公司提出辞职。冯海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8.93元。2013年10月14日,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各区环卫局、局直属各单位送发《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调整环卫编外合同制工人工资的通知》,附:海财行(2013)2619号《关于提高环卫编外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海口市环卫编外合同制工人工资由每月1230元调整为每月1680元。冯海英因与远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冯海英、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拓公司向冯海英补发2013年1月至7月工资3150元;三、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1.74元;四、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82元;五、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经济补偿金5795.72元;六、远拓公司向冯海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仲裁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4)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冯海英、远拓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拓公司向冯海英补发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3150元;三、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65.5元;四、远拓公司向冯海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五、驳回冯海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冯海英为证明远拓公司未依法安排其休假,提供的证据有:一、远拓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3年6月、7月考勤表,显示上述两个月远拓公司每月安排冯海英休假2天。二、远拓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相关答辩意见为:远拓公司决定把原来的“工人每天工作8小时,分上、下午两个班次完成每月全天休假4天,年假五天”调整为“每天一次工作6小时,每月全天休假2天”。冯海英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冯海英、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拓公司向冯海英补发2013年1月至7月工资3150元;三、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1.74元;四、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82元;五、远拓公司向冯海英支付经济补偿金5795.72元;六、远拓公司向冯海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七、本案诉讼费由远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冯海英自2010年2月开始持续有社保缴纳记录直至2013年8月,单位为远拓公司,可合理推定冯海英实际工作之日为2010年2月。现冯海英诉请确认冯海英、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发工资。冯海英、远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冯海英工资根据国家及海南省工资政策和冯海英业绩考核情况确定。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送的,编外合同制环卫工人工资自2013年1月1日起由每月1230元调整为每月1680元(合每月增加450元)的通知,属于政策性文件,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据海南省工资政策确定工资的情形。冯海英、远拓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8月1日,故远拓公司应向冯海英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150元(450元×7个月)。冯海英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冯海英在本案中提交了远拓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考勤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表明远拓公司掌握可以反映冯海英加班事实的证据。考勤表反映2013年6月、7月远拓公司排冯海英休假2日,远拓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亦说明其将环卫工人的休假时间从每月4日调整为每月2日。鉴于冯海英是环卫工人,据其工作性质可合理推定加班是普遍存在的。远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冯海英作合理的休假或进行补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冯海英现主张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42个月,每月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1.74元(1448.93元÷每月工作日21.75天×4天×42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远拓公司为冯海英工资的直接给付方,冯海英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冯海英在远拓公司处工作期间为3年零7个月,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冯海英应休年休假12天(10天+151天÷365天×5天)。现冯海英主张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82元(1448.93元÷21.75天×200%×12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冯海英以远拓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及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冯海英本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冯海英已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远拓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远拓公司应向冯海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冯海英与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远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海英补发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3150元;三、限远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海英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1.74元;四、限远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海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82元;五、限远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海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冯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远拓公司负担。上诉人远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远拓公司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进行审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海英与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诉讼请求,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法定事由的证据,“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改判驳回冯海英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相应改判一审其他项判决。另本案审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应在其审限内把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但其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才送达远拓公司,本案已超过审限而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冯海英要求确认冯海英与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相应改判一审其他项判决。被上诉人冯海英答辩称:一、冯海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足以证明冯海英与远拓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拓公司应当向冯海英补发工资315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1.7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98.82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远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远拓公司与冯海英发生的另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审案号(2015)龙民一初字第45号,二审案号(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劳动仲裁机关及原审法院确认,冯海英于2013年8月1日起便不再到远拓公司工作,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8月31日,远拓公司以冯海英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30天,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给予冯海英开除处分。双方在该案的二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冯海英与远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冯海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冯海英与远拓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产生纠纷,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尚未发生,故仲裁时效无从起算。劳动关系解除后,因工资结算、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认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开始起算。因此,冯海英2013年8月1日提出与远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与远拓公司未能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争议发生,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远拓公司上诉提出冯海英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远拓公司与冯海英发生的两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均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认,但双方在两个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并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冯海英于2013年8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远拓公司并未同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远拓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决定开除冯海英,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开除决定已送达给冯海英,该开除决定并未生效,但可以据此判定远拓公司同意与冯海英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应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审法院确认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有误,但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远拓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的问题,因审限管理属于法院对法官的绩效考核范围,系原审法院的内部管理职能,非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管辖范围,超审限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远拓公司以原审判决超审限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远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