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mg/100ml)驾驶套挂粤NX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卓山路45号对开路段时,先后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粤J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TKR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李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李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