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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南流、曾晓丽等与曾庆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曾庆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肖南流。原告曾晓丽。原告向世玉。被告曾庆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与被告曾庆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南流、曾晓晓丽、向世玉的委托代理人肖南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7时10分许,曾庆初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中型厢式货车自双峰县城往铂金华府和森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莫林风尚酒店地段,与沿和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肖南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湘K×××××小型汽车呈上乘客曾晓丽、向世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5)01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南流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晓丽、向世玉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9万余元,被告曾庆初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万余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肖南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5)01339号事故认定书。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3、原告曾晓丽、向世玉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曾晓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肖南流的湘K×××××小型汽车修理费用票据。6、原告肖南流的湘K×××××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评估书。被告曾庆初未作书面答道,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2月5日7时10分许,曾庆初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中型厢式货车自双峰县城往铂金华府和森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莫林风尚酒店地段,与沿和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肖南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湘K×××××小型汽车呈上乘客曾晓丽、向世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5)01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曾庆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肖南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曾庆初驾驶的湘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晓丽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曾晓丽的伤经临床诊断为:1颅脑外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曾晓丽的伤于2015年4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产晓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曾晓丽的误工期限为三十日。3、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内。原告向世玉伤后亦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颅脑外伤,颌面部皮肤挫裂��,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糠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营养饮食;3、定期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四、由此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4126.0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14126.01元,有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6126.01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40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曾晓丽��向世玉共住院21天,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21=2049.54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曾晓丽、向世玉共住院伤后观察住院2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30=63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080元。原告曾晓丽、向世玉系农村居民,法医建议原告曾晓丽伤休时间为30天,原告向世玉住院11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60=3853.3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512元。原告提交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结论予以佐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肖南流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670.8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晓丽、向世玉放弃要求肖南流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应由肖南流承担的部分,由二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普庆初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南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曾庆初与原告肖南流按责任承担。被告曾庆初驾驶的湘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非湘E×××××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曾晓丽、向世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5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肖南流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0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02.86元;原告肖南流的车辆损失37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768.01元,由被告曾庆初赔偿32037.61元,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自负1373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的合理经济损失6467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02.86元;被告曾庆初赔偿32037.61元(已支付6000元);原告肖南流自负13730.40元。二、驳回原告肖南流、曾晓丽、向世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曾庆初负担910元,原告肖南流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的物品,并应当依照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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