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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史红艳,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艳红、刘某某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涌、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刘某某因事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黄某某、马某某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王某某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杨某某(刘某某的会计)。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无果。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计5个月),黄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借款真实,但实际使用人是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确实是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王某某也明知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期限不知晓,只是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率,王某某要求利息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由黄某某、马某某担保,王某某借给刘某某人民币400万元,款转给了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刘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黄某某、马某某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诉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条、转账电子回执等为证,可以确认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黄某某、马某某担保属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均称无约定利息,故对王某某要求的1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刘某某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马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黄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马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杜丽梅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