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潘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全丰小区A2栋。法定代表人陈世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映华。原告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映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乐平和被告潘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3日与被告所居住的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被告及小区内全体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今,一直没有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108元,违约金14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房屋楼顶长期渗漏,无人维修,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物业公司与本栋所有业主多次协商未果,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本栋楼的业主都没有交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签订了《益阳市全丰住宅小区物业费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责任:应积极配合甲方,并接受广大业主所提正确意见,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对小区内吸毒、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他人安全,休息的行为,从事餐饮业,影响小区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对小区出租房的租用人要查验身份证,并进行登记;每两年年初要对小区制定一份规划,并张榜公示;搞好小区广播,及时传达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传达停水、停电、停气等通知,并积极组织给予解决,添置必要的健身娱乐器材,定期组织业主开展文体活动;定期搞好消防检查。收费标准: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每平方米0.24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月初的第一个星期,超过一个月后,按每月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第二份《益阳市全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前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调整了物业收费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房屋产权面积每平方收取物业费0.3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第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四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前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调整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物业费按房屋产权面积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原告与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以其住所未维修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10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遭拒绝,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居住的益阳市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四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物业费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住居的益阳全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四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房屋渗漏应属于建筑质量问题,被告以房屋渗漏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拒交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期间与被告缺少沟通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映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08元(物业费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