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温杨与李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杨,李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8号原告温杨(×××),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李宝芹(×××),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杨与被告李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杨,被告李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杨诉称:被告李宝芹因个人资金周转,在2012年1月向原告温杨借款630000元,约定利息57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李宝芹拒绝还款。原告温杨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宝芹偿还借款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宝芹承担。原告温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原件;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宝芹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温杨借款1200000元,而是只借款630000元,570000元为利息,但向原告温杨借款630000元的情况属实,并且借款时,原告温杨已扣除利息160000元,我实际领到的借款是470000元。被告李宝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宝芹对原告温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有异议,理由为:该借条不是完整借条。对证据2借条没有异议,理由为:该借条包括在630000元借条之中,且原告温杨也认可。对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温杨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予以认证,理由为:被告李宝芹并未提供反驳原告温杨的证据。对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证。对证据2借条不予认证,理由为:双方均认可此借条包含在630000元借条中,故法庭不予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宝芹于2012年向原告温杨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温杨借款63万元(陆拾叁万元整)用于厂房建筑,于厂房拆迁后一次还清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宝芹,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其中利息57万元(伍拾柒万元整),期间有一份15万元(拾伍万元整)借条作废。”被告李宝芹虽为原告温杨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是630000元,现被告李宝芹尚欠原告温杨借款63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宝芹于2012年1月分多次向原告温杨借款共计630000元,并为原告温杨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标准。对被告李宝芹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温杨要求被告李宝芹返还实际借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温杨与被告李宝芹双方约定的利息570000元过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依照现行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对被告李宝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芹偿还原告温杨借款六十三万元;二、被告李宝芹给付原告温杨借款利息(以六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李宝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