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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现服刑于平南监狱。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欣瑜、人民陪审员何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好,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还经常赶原告走。2013年6月,原告不得不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姚某(1991年出生)外出租房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每到农忙时,被告强迫原告及姚某回家做农活,农活忙完了又赶走原告母子。被告不仅对原告使用暴力,并且时常用言语侮辱原告,致使原告长期处在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中。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5月1日,被告在福绵镇东福路遇见原告,被告使用剪刀刺伤原告腹部,造成原告重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要求判令: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合法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现在有难,又有病,眼睛属于半失明状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原告要离婚,要待其出狱后再说,如果原告同意赔偿其100000元,其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原告和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5月1日,被告在福绵镇东福路遇见原告时用剪刀刺伤原告颈部、腹部,造成原告重伤,被告为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时有争吵,没有很好地进行沟通,导致双方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改善,被告更是在2014年5月因伤害原告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少波审判员李欣瑜人民陪审员何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