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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洋与牟清华、孟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牟清华,孟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洋。被告牟清华。被告孟祥龙。原告刘洋与被告牟清华、孟祥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牟清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孟祥龙,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写欠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清华立即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孟祥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刘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牟清华向刘洋借款100000元,孟祥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牟清华辩称,被告牟清华是欠刘洋100000元,现在手头没有钱,等有钱一定偿还。被告孟祥龙向本院提交了牟清华所写的还款明细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牟清华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牟清华向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被告孟祥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并约定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对上述款项没有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被告牟清华质证,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孟祥龙提交的证据,被告牟清华对其无异议,但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还款明细是牟清华所写的,原告不认可,对于转账凭证,因是复印件,上面的数额看不清,原告也不认可。因被告孟祥龙提交的还款明细为本案的另一被告牟清华所写,其证明力较小,并且没有得到本案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孟祥龙所提交的还款明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孟祥龙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并且上面的转账账号并不明确,原告并不认可该凭证,故本院对于转账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刘洋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牟清华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款项。被告牟清华未及时偿还涉案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牟清华承认其欠原告借款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龙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案件的担保人,被告孟祥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免除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祥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被告孟祥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尚 桢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