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龚家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0号原告龚家珍。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顺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姨夫,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家珍诉被告蔡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蔡顺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周姨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珍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51分许,被告蔡顺杰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济阳路西约1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车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顺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00.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241,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20元、后续更换假肢费用2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01,129.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蔡顺杰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顺杰全额承担。被告蔡顺杰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蔡顺杰并不知道碰撞到了原告,被告蔡顺杰回家后,被告蔡顺杰母亲发现车门上有擦痕才知道碰撞到人了,被告蔡顺杰即回到事故现场,故被告蔡顺杰并未逃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和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要求以每天40元,根据180天计算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顺杰驾车逃逸,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51分许,被告蔡顺杰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济阳路西约1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车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蔡顺杰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7时08分许驾车返回现场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顺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医疗费18,601.76元,原告安装大腿假肢花费了61,320元;2、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家珍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3、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1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系外埠农村居民;5、2014年11月12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龚家珍安装假肢证明,根据该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变更为150元和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顺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蔡顺杰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1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约定了保险人免责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顺杰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蔡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蔡顺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衣物损失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7,6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医疗费18,601.76元,现原告主张18,600.28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每天40元,90日,共计3,600元;6、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家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家珍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588.80元、护理费人民币7,6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1,320元,合计人民币310,658.80元中的人民币8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家珍医疗费人民币18,6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和后续更换假肢费用240,000元,合计人民币262,620.28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家珍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五、被告蔡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家珍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588.80元、护理费人民币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1,320元、医疗费人民币18,6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和后续更换假肢费用人民币240,000元,合计人民币573,279.08元的人民币381,823.26元;六、被告蔡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家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5元,由原告龚家珍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蔡顺杰负担人民币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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