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在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于原告家中生活。1990年7月24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仍然一般,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外出,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遂于2014年9月再次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3、攸县湖南坳乡黄村村牛落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双方自愿在攸县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在原告家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0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丙。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0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在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今后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