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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高祥与张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祥,张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邹高祥,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临川人,退休职工,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元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邹高祥与被告张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高祥、被告张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高祥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70180元,并约定5个月还清,如未按期还清则按月息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分别在2010年1月10日还款5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8000元,合计还款20500元,对于余款496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8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华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金额49680元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5年2月26日至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饲料款18168元,在结算时未冲减,故应在本案中进行冲减;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华因养殖需要多次在原告邹高祥处赊购饲料,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06年6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7018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邹高祥饲料款计人民币柒万零壹佰捌拾元整,在9月底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付清则按月息百分之五(或用畜、物按市场中等价抵押)依次计算。欠款人:张元华,2006年6月1日”。但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在2010年1月10日付款5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00元,2014年1月6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8000元,合计付货款本金20500元。对于余欠货款496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邹高祥提供的借条为格式欠条,包括利息计算方式等基本内容是打印好的,金额及还款月份系另外填写。且该欠条左下角写有以下内容:其中2004年10月29日29950元,2005年8月11日14700元,2005年11月13日21530元,2006年6月1日4000元,以前欠条、收条作废,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华因养殖在原告邹高祥处多次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0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1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付款20500元,对于余款4968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496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月息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9月底,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即2006年10月1日)起,以货款4968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冲减已付饲料款18168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未在2006年6月1日的欠条中进行冲减的事实,亦与常理相背,且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未就此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华向原告邹高祥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9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96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张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