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经历过婚姻的不幸,于2006年8月10日购买XX住宅时在赣榆区公证处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首付的43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转机,仍处于分居状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曾是恋人关系,后原告与他人离婚后,被告也离婚,并与原告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房并还贷款。被告帮助原告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成家立业。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有一个温暖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曾系恋人关系,双方在经历了一次婚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女尚未成年,被告有和好意愿,本院给双方和好机会。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