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1号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童培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局主席。上诉人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能源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根据该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港。本案争议应由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煤炭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根据此约定无法确认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中约定的是“车板交货/场地交货/平仓交货/到厂交货”,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交货方式,也未约定履行地点。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但该条款是在煤炭质量条款中的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且约定的是双方在看货后办理货权转移,而非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此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争议标的是山东能源公司差欠江苏悦达公司的货款,所以江苏悦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山东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能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购销办理货权转移”为货物交付的一种方式,《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多种方式,本案合同约定买卖货物应存放于秦皇岛港,双方通过办理货权转移(即向仓储方发送货权转移证明的指示交付方式交付货物),秦皇岛港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以“该条款是在煤炭质量条款中的约定,而非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且约定的是双方看货后办理货权转移,而非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经调查,案涉煤炭买卖业务是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牵头并组织衮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公司、山东能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连环购销业务的一个环节,五家企业的购销业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结构,每家企业即是货物的买方,也是卖方,该笔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山东能源公司未到现场看货,受下游客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误导,向江苏悦达公司错误出具《货物转移证明》并转交款项,但所有行为均不能掩盖江苏悦达公司未向山东能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能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案涉《补充协议》在第三条“煤炭的质量”条款中关于“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的约定,只是对煤炭质量的确认方式及办理货权转移地的约定,该条约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悦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山东能源公司,要求山东能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悦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山东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