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井民与郭凤军、邢雨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井民,郭凤军,邢雨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韦井民,干部。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凤军。电话:188XX****XX。被告邢雨利。电话:136XX****XX。原告韦井民与被告郭凤军、邢雨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邢雨利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井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被告邢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井民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兴隆县挂兰峪镇白蛇峪三道石湖雇佣我的钩机为其开采矿石,共欠我钩机费30,000.00元,并由被告郭凤军于2009年1月15日给我写下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诉请被告及时给付所诉钩机费。被告邢雨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我已退股,具体由谁给付此笔费用,应由股东之间应进行协商。被告郭凤军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5日由被告郭凤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费30,000.00元。被告邢雨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郭凤军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郭凤军、邢雨利在兴隆县挂兰峪镇白蛇峪三道石湖合伙开采铁矿,雇佣原告的钩机为其提供劳动,共欠原告钩机费30,000.00元。2009年1月15日,大鹿圈村村民王海珍为被告郭凤军代笔给原告写下欠据,本院在2015年4月19日庭前调解时郭凤军与王海珍亦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雨利称2012年已退股,二被告并称股东内未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所诉钩机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邢雨利辩称已退股,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雇佣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故被告郭凤军、邢雨利欠原告韦井民钩机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军、邢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韦井民钩机费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郭凤军、邢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岩审 判 员 邢宝友人民陪审员 王久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