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秀英等诉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忠秋。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翔。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贝。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妮。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顾秀英、顾忠秋系夫妻,顾俊翔系顾秀英、顾忠秋两人之子;沈妮系顾秀英、顾忠秋的儿媳,沈妮的丈夫顾某某已于早年去世,沈贝系两人之女。1993年12月,以顾秀英、顾忠秋、顾某某、顾俊翔、沈妮为立基人申请在原****村*队建造楼房*幢,政府相关部门经审核后批准其建造4开间二层楼房1幢。后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建造了现有的五开间四层楼房1幢,门牌号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随后在其房屋内成立了上海甲旅馆并对外营业。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某二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3月19日13时许,南园公司在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对涉案房屋东侧袁某某家进行拆除过程中,致涉案房屋二层东山墙体局部倒塌、变形等结构性损坏及相邻周边装饰装修构件破损等装饰性损坏。2013年7月29日,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以上海甲旅馆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中,因上海甲旅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3年12月13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具体的修复方案。2014年4月28日,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妮、沈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园公司对损坏房屋恢复原状。2014年6月,法院判决南园公司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方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以恢复房屋原状。2014年8月,南园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修复,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认为南园公司的前期修复工程未按修复方案实施,再次造成房屋损害,故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令南园公司停止修复行为。2014年10月,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南园公司履行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36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在执行中。2014年12月1日,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南园公司对涉案房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审理中,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南园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及南园公司的施工是否对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要求南园公司排除妨害的理由一是南园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系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损坏的行为;理由二是南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打桩施工,其行为对涉案房屋造成新的损害事实并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南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原审意见如下:第一,南园公司毁损涉案房屋,法院已判决南园公司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该生效判决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已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如南园公司未按修复方案实施修复行为,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可再通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进行诉讼。如南园公司在履行行为中,对涉案房屋产生新的毁损,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可另行要求南园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南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施工行为,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法定施工条件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或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故对南园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为非法行为,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现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不能举证证明南园公司的行为为非法行为,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如南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产生新的毁损,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可基于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益。综上,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外对于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审理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申请鉴定的问题非法院及本案需要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故无需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负担。原审判决后,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2013年3月,被上诉人在对惠南镇勤丰村地块实施动拆迁工程时,因施工不当,造成涉案房屋东墙面损坏,也埋下了房屋安全隐患。2014年8月21日起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打桩,又造成涉案房屋墙面、地面开裂,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然原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南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隔壁房屋时确因操作不当造成涉案房屋损害,但被上诉人上门修复时,上诉人拒绝配合。为此,被上诉人租借了宾馆安排上诉人家人居住,费用支付至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二次损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系根据相关机关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对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在对涉案房屋东侧相邻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坏,已由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且该案已在执行中,而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给涉案房屋造成新的损害之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秀英、顾忠秋、顾俊翔、沈贝、沈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