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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庄某之夫),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庄某之子),个体。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打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系该公司职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董金爱,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海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雀山路口时,与同向欲左拐弯行驶的庄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庄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3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抚养费18323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合计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护理费292220元、火化费、照相费4186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称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坦白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商业险在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内赔偿;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死者庄某系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许,焦某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雀山路口时,与同向欲左拐弯行驶的庄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庄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被告人焦某所驾驶鲁Q×××××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含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庄某之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4月23日在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庄某生前与其子共同居住在荷兰水乡小区,并与其子自2013年在临沂市兰山区东关农贸市场门头经营肉摊。再查明,被害人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害人庄某之丈夫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向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人。2015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的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及其亲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焦某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庄某的死亡证明证实:庄某因交通肇事死亡。(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庄某入院前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庄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7时左右,我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我女儿从滨河西路与沂河路交汇处的荷兰水乡出来,沿滨河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银雀山路东关农贸市场我们家的肉食店,大约7时30分左右,人民医院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母亲出车祸了。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7时左右,我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家里出来,沿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雀山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员送到医院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当时的车速不超过40千米每小时。3、综合证据:(1)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交警直属三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以传唤方式抓获。(4)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证实:以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地情况。(5)、火化证、尸检报告、火化费用发票证实:原告人因该事故所花费用。(6)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被害人之子与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7)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之子刘某乙为荷兰水乡T51903业主,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入住,其母亲庄某从2012年8月31日起与其居住至今。(8)临沂市兰山区东关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庄某从2013年3月起与其子共同在该市场经营。(9)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保险合同、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应依据农村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情形,“有暂住证等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告人庄某生前居住在罗庄区荷兰水乡小区,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及临沂市兰山区东关农贸市场、兰山区李官镇向阳河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害人庄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害人庄某可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扶养费,因原告人刘某甲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受害人庄某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证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尽扶养义务,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焦某及其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焦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扶养费79620(159240÷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合计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92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火花费、照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庄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80%赔偿为宜,即应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465832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与被告人焦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焦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465832元,共计575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