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本市天彭镇某按摩店,因按摩价格与按摩店老板刘某华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遂对刘某华实施殴打,致其右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刘某华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华在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先期赔偿的医疗费、住院费等10000余元后,再赔偿63000元,共计赔偿80000元。当日被害人刘某华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同时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意愿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彭州市某站及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表现证明;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的表现和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