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东东、王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4-2号原告:淮南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谢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媛媛,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东,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浩,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东东、王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浩所有的座落于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三期19栋1901室,产权证号为14039541号的房屋。原告提供宫万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淮田字第01000839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浩所有的产权证号为14039541号的房屋;二、查封宫万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淮田字第01000839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文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