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维娴与被告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娴,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马维娴,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娴与被告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石、被告刘彬委托代理人李敬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刘彬雇佣的司机刘东杰驾驶辽AWV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铁西新区中央大街11号街时,将原告撞倒。原告被送至沈阳市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确诊伤势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肘双侧膝关节外伤、左侧股骨胫骨折等。2011年7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部分费用已经诉讼并赔付,现就首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96元、误工费73279.48元、交通费46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77660元,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刘彬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辽AWV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进行过一次诉讼,已从交强险中支付了一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如超出交强险范围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6时许,刘东杰驾驶辽AWV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铁西新区中央大街11号街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原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下发了(2012)经开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维娴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669.8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49.63元;被告刘彬于赔偿原告马维娴医药费2428.55元(被告刘彬垫付医药费20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讼,主张医疗费1555.96元、误工费77660元、交通费460元。另查明,刘彬系肇事车辆辽AWV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东杰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时肇事。同时,该车(辽AWV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1956年9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系失地农民,从2000年起一直自谋职业。在案件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事故地点用自行车出售烟酒饮料,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自行车及货物被交警拉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认定书、(2012)经开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志、诊断书、复查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刘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维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刘东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刘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辽AWV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彬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222.80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70%即1556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本次诉讼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彬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肇事时原告确在中央大街处卖货谋生,属自谋职业,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天数810天过高,认为550天较为合理,每天按近两年居民服务业社平工资的平均值85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并认为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维娴医药费1555.9元(2222.8元×7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维娴误工费46750元(85元×550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维娴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刘彬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昱人民陪审员 赵楠人民陪审员 计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