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贵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贵林,曾因犯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贵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宋贵林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乘坐贵BUXX**号10路公交车上,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将王的上衣内兜割坏,扒窃人民币96.00元,宋贵林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宋贵林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暂缓收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宋贵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宋贵林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贵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贵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贵林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刀片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