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征,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恒阳物流公司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一份,为车牌号皖A6A4**,皖A6C**挂车辆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保单累计赔偿保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遭受的损失,在发生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2月1日,许献刚驾驶皖A6A4**车辆运送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机号:AYHC111926)至山东省济南市,在卸货过程中导致挖掘机侧翻,造成挖掘机受损,并损坏机号为AYKH105802号挖掘机。事故发生后,许献刚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恒阳物流公司维修损毁的挖掘机花费63195元。2013年3月16日,恒阳物流公司与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恒阳物流公司向骏马公司赔偿挖掘机损失434200元。2013年11月8日,恒阳物流公司以3350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董连兴。2014年7月15日,恒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妹向骏马公司转款434200元。嗣后,恒阳物流公司向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恒阳物流公司挖掘机修理费63195元、挖掘机贬值费99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阳物流公司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恒阳物流公司因卸货不慎导致挖掘机侧翻造成损失,恒阳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对于挖掘机贬值损失的问题,根据恒阳物流公司与骏马公司的协议,恒阳物流公司应向骏马公司赔偿挖掘机损失金额为434200元,恒阳物流公司以3350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产生贬值费99200元,因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定额保险条款里没有明确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涉案的挖掘机系新出厂的,是以交易为目的,发生意外事故后影响了其交易价值,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恒阳物流公司因该次事故共计损失162395元,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的10%,故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46155.5元(162395×9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阳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146155.5元;二、驳回恒阳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74元,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恒阳物流公司未举证其诉称保险事故的公安机关证明,我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报案记录达不到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明目的。2、恒阳物流公司举证的运输委托/确认书未明确承运车辆号牌等信息,我司对受损挖掘机的承运车辆提出异议,恒阳物流公司未证明受损挖掘机是由我司承保车辆承运。3、许献刚在卸下挖掘机时挖掘机侧翻受损,许献刚并无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资格证,属于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恒阳物流公司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对我司无约束力,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无鉴定机构或评估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佐证,99200元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挖掘机经修理已达到基本使用功能,不应再同时主张贬值损失。6、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价格变动、市场贬值以及停运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恒阳物流公司主张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恒阳物流公司答辩称:1、恒阳物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二审期间,恒阳物流公司补充提交了日立建机公司和骏马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充分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范围。2、本案不涉及特种作业,不存在特种作业证书资质问题。许献刚驾驶挖掘机并不需要专业的操作资格证。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许献刚违反操作规定的证据。3、案涉挖掘机系新出厂,其是以交易为目的,发生意外事故后进行了维修,影响了其交易价值,其维修费和贬值的损失属于事故的损失范围,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也没有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折价损失或间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恒阳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骏马公司)。证明:恒阳物流公司投保车辆上装载的货物在骏马公司济南分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恒阳物流公司一审诉讼主张的保险事故系客观事实。2、证明(日立建机公司)。证明:恒阳物流公司受日立建机公司委托,运输保险货物,承运车辆为恒阳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恒阳物流公司主张保险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骏马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之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恒阳物流公司员工向我联系,将挖掘机给我公司,因我公司不是所有人,无法进行处理,所以要求恒阳物流公司自行处理后再来索赔”。骏马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恒阳物流公司驾驶员许献刚驾驶皖A6A4**车辆运送日立建机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机号:ZX70-AYHC111926)至我司济南分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挖掘机侧翻事故,造成挖掘机受损。日立建机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31日,我司委托恒阳物流公司向骏马公司运输一台挖掘机,机号:AYHC111926,机型、配置:ZX70-5G04L,运输目的地:山东省济南市骏马公司济南分公司,运输车辆:恒阳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车牌号皖A6A4**。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阳物流公司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事故发生后,恒阳物流公司向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报险,结合恒阳物流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及其于二审提交的骏马公司的证明、日立建机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运输的挖掘机在卸载时发生该机侧翻的事故。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卸货时存在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故本案属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货物损失范围如何界定,保险合同未作进一步明确约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挖掘机部分损坏,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是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维修费数额亦无异议,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予赔付。因案涉挖掘机是新出厂的、准备出售的商品货物,案涉事故造成挖掘机损坏必然影响其作为待售货物的使用价值及市场销售价格。正常来说,其受损修复后的市场价格低于一般新品的市场价格,案涉挖掘机造成的价格贬值损失也系案涉事故造成,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保险公司对货物的贬值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保险合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应诚实举证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案涉事故发生后,在恒阳物流公司要求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处置案涉挖掘机未果,且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恒阳物流公司自行处理的情况下,恒阳物流公司将挖掘机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因此产生的货物差价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贬值损失数额992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