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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滕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原告滕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龙、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一女名藤某某。平时被告不顾家庭,不给家里钱,小孩都是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缺少共同语言,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缪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藤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和(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抚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虽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