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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82707-4。法定代表人吕华,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安宁市大屯路与珍泉路交汇处金沙小区*幢综合楼。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园,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春艳,女,哈尼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曹春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10日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春艳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街信用社签订了2013年安八字第42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用途为:美容店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8月19日到期,利率按发放时利率5‰执行,逾期贷款月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7.5‰执行。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原告又两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签收,但一直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至起诉日,被告曹春艳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1416.94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6.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曹春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1416.94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6.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曹春艳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曹春艳户口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实际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等;4、催款通知书二份、贷款账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后逾期还款,原告进行催收的情况及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欠息情况。被告曹春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在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八街信用社与被告曹春艳签订了2013年安八字第42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合同第七条第7.1.1对逾期还款罚息作出了约定,第7.1.2计收复利,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农信社向被告曹春艳出借款项30000元,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自认被告曹春艳已经支付该贷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曹春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曹春艳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春艳欠付原告利息1416.94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八街信用社与被告曹春艳签订2013年安太字第42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曹春艳于2013年8月19日实际取得原告的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款项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曹春艳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查明,被告曹春艳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6月21日,本金尚未归还。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1.1的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罚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1.2的规定承担复利。被告曹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并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并对当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1416.94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6.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416.94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7.5‰计算)及复利。案件受理费585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曹春艳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薛 驹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