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伙同赵齐汉(另案处理)由赵齐汉开车窜至邵东县城锦绣佳苑小区外面马路上,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用弹弓将李某某的奥迪Q7越野车副驾驶后车窗玻璃打烂,并用起子将玻璃拆下,三人共同盗走车上1瓶价值950元的飞天茅台酒、1盒价值550元的正山小种牌茶叶、3瓶价值690元的卡斯特葡萄酒。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赵齐汉处扣押了正山小种牌茶叶及3瓶卡斯特葡萄酒,并发还给李某某。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与赵齐汉由被告人袁某某开车窜至邵东县金谷子大酒店门口,由赵齐汉望风,被告人王某用弹弓将陈某某的红色宝马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打烂,三人共同盗走车内一个公文包内的4800元现金。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与赵齐汉由赵齐汉开车窜至邵东县皮具工贸园前坪,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用弹弓和起子将金某某的保时捷卡宴车尾箱玻璃打烂,三人共同盗走车上6条价值5100元的大重九香烟,2条价值1600元的玉溪境界香烟,2瓶价值1600元的湘窖要情白酒,并销赃给邵东县兴和大道460号双兴烟酒店,得赃款5700元。另车玻璃损失46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双兴烟酒店将上述赃物扣押,并发还给金某某。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开车与被告人袁某某到邵东县泓远时代小区停车坪马路边,被告人袁某某用弹弓、起子将周某某的一辆福特锐界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后车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黄壳芙蓉王香烟30条,价值6300元,另车玻璃损失800元。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与赵齐汉由赵齐汉开车窜至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用弹弓打烂刘某甲的黑色奥迪Q7副驾驶位置后的车窗玻璃,然后爬进车内,被告人袁某某接东西,共同盗走车内6瓶价值3600元的飞天茅台酒、4瓶价值1520元的水井坊酒、6条价值5220元的和天下香烟。其中4瓶水井坊酒和6条和天下香烟被销赃给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九龙名烟名酒店,6瓶飞天茅台酒在案发后被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所处扣押,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及赵齐汉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5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40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123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8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4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王某、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戴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四次为主盗窃,价值25630元,一次为从,价值6300元,被告人袁某某三次为主盗窃,价值24940元,二次为从,价值6990元,对为主部分,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为从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