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冬,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红岩村黄家组。(以下简称海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培强。被告安化海川达矿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铺镇红岩村。(以下简称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被告卢伟生,男,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与被告海川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兴煤矿提供各种型号高爆开关、高压启动器、馈电开关,原告向海川达公司实际提供了31.39万元的产品;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又与被告海川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海川达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结余的62.7256万元货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告海川达公司签订《补充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海川达公司分三次付款每次20万元,直至还清货款,被告卢伟生自愿对被告海川达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补充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2.7256万元,利息5万元及其它损失,合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向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信息表及登记资料各一份;5、被告振兴煤矿信息资料一份;6、被告海川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卢伟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由其业务员梁超群与被告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及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购买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各种型号高爆开关,高压启动器,馈电开关,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2012年12月12日,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梁超群与被告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被告海川达公司的代理人卢伟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向原告购买一台JT**-1.6*1.5P矿用提升机,价款为74.98万元。9、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实际提供了价值31.39万元的上述产品,经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清点验收合格。10、《付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5日由海川达公司盖章、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签字的《付款补充协议》,卢伟生在该《付款补充协议》中亲笔书写同意作为海川达公司的担保人。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12、证人梁超群出庭陈述,多次向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及卢伟生催款及对方到现在还拖欠货款47.7256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2014年4月2日又支付了14万货款,2014年4月23日又支付了15万元货款,2014年6月29日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被告用煤抵原告货款3.644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15万元货款。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卢伟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梁超群与被告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及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购买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各种型号高爆开关,高压启动器,馈电开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实际提供了价值31.39万元的上述产品,经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清点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梁超群与被告振兴煤矿负责人游锦中、海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川达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向原告购买一台JT**-1.6*1.5P矿用提升机,价款为74.98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交付了该设备。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4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14万,2014年4月23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货款5万元,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用煤抵付原告货款3.6444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合计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尚欠原告货款47.7256万元[(313900+749800)元-(60000+140000+150000+50000+36444+150000)元=477256元],原告与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于2014年4月5日就余欠货款达成《补充付款协议》,被告卢伟生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款每次20万元,直至还清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均无违约金约定。《补充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归还原告货款、利息及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提供了产品,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补充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卢伟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法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支付所欠货款及被告卢伟生对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支付利息及其它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7.7256万元。二、被告卢伟生对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伟生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海川达公司、振兴煤矿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XX平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笑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