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腾富平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腾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453号罪犯腾富平,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阿昌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腾富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腾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腾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腾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腾富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