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事业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室内,谎称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性药,欺骗于某某吸食后,二人发生性关系。同日下午,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检测,吴某某、于某某试板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扣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达到性纵之目的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接受讯问,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欺骗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