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长城牌赣DU62**小轿车经过陶唐乡洲上村时,将车停在路边徒步进村,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无人且大门未关遂从大门进入被害人家中,随后用被害人家中的起子撬开房门锁及房间内的木箱锁,从箱中盗得一红色布袋后由后门离开。行至二、三十米远时被村民发现,所盗红布袋被村民夺去。王某某所盗布袋内含古铜钱63枚,铜铃铛3个,铜锁1个,铜武器1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福万的陈述;证人吴某勇、吴某虹、陈某某的证言;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